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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履行用工主体责任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4-09-06 16:15:21 打印 字号: | |
  阿荣旗人民法院 (刘晓敏) 

近日,阿荣旗人民法院那吉人民法庭审理两件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均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一:原告某水果超市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杨某于2023年4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23年6月18日,杨某在原告处搬运水果时受伤,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杨某向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水果超市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阿荣旗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水果超市共计赔付被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此款于2024年6月26日给付80,000元,于2024年8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水果超市已按期将第一笔案件款80,000元给付完毕。

案件二:原告徐某与被告阿荣旗某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徐某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被告超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3月1日该超市口头通知原告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徐某遂向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对仲裁结果不服,徐某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超市自注册成立以来多次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者信息,该超市只认可原告于2022年6月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自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某自2012年入职以来至2024年3月1日离职始终在同一工作地点、同一工作岗位即被告超市的经营场所提供劳动,被告多次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者信息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不影响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判决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阿荣旗某超市于2012年10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阿荣旗某超市支付原告徐某各项赔偿共计100,192元。2024年7月15日,被告超市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100,200元,双方争议解决完毕。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纠纷呈快速增长的趋势,一些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产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要严格依法判决,又要对用人单位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督促其依法经营、严格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那吉法庭
责任编辑:阿荣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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