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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月利”“年利”傻傻分不清?
  发布时间:2020-10-27 16:45:49 打印 字号: | |
  本网讯 (鞠美懿) 

近日,阿荣旗人民法院复兴法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看似很简单的一张欠据,只因少写了个字,却让当事人“吃了亏”!

案件的原告是呼伦贝尔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复兴镇某经销处,常年向当地百姓销售农药化肥,被告田某是阿荣旗复兴镇某村的村民,2017年5月3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8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复兴人民法庭,要求判令被告田某给付化肥农药款本金48700元及利息25567.5元(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并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来看似很平常的一张欠据,在法官审理过程中发现欠据上约定的利息少了一个“字”,只写明了“利息1.5%”,不知是月利还是年利,若按照月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25567.5元”,若按照年利率计算,被告则只须给付利息“2130.63”元!仅一字之差,金额就相差约12倍之多,你说当事人这是不是吃了个“大亏”呢?此案另一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田某既不识字也不认字,欠据是由原告书写的,被告的签名也是由其妻子代笔,被告只是在签名处捺印了,所以到最后法官究竟是如何判决的呢?

此刻揭晓答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期限,应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基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化肥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以未付化肥款48,7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普法时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复兴法庭
责任编辑:阿荣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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