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高盼) 【案件回顾】2017年4月份,阿荣旗某乡居民李某与那吉镇居民朴某合伙经营鸡雏生意期间,因与孙某在生意上产生竞争,遂起报复想法。李某找被告人周某(2000年12月16日出生)、王某(2001年3月28日)等人。同年4月10日23时55分左右,朴某驾驶捷达牌轿车载着周某、王某等人来到某村居民孙某家,周某、王某与其他共四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镐把进入孙某家东屋,对屋内熟睡的孙某及其家属进行殴打,并将窗玻璃砸碎。次日0时3分许,周某、王某等人乘坐朴某的车辆逃离现场。
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后,二被告人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不上诉。
【法官解惑】
* 问: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解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以寻衅滋事定罪: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问:犯寻衅滋事罪将被处以何种刑罚?
解答: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问:现在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本案中,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法官在量刑上有何考虑呢?
解答:
①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寻衅滋事行为负刑事责任;
②本案中,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持械殴打行为造成三人轻微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③二被告人作案时间是深夜,作案地点是他人住宅,作案人数众多,作案时持有工具,行为表现为殴打多人致轻微伤、损坏财物,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属于量刑考虑情节。
④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同时考虑案件量刑的均衡性予以裁判。
【法官启示】
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二被告人均在尚幼时父母离异,与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家庭教育失当。且二人均初中未毕业便辍学,闲散于社会,文化程度低,自我约束力较弱,分辨是非能力差,涉世的无知和盲目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义气用事不计后果,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故而,对于未成年人,家长亲人教育使其会分辨,学校知识教育使其能冷静。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都不能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