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贾宏博) 近日,阿荣旗人民法院在审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投保人(原告)提出在其与保险人(被告)签订格式合同时,保险人未尽到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主要表现为:一是主张投保人虽有签字,但保险人未就合同中未被标注的条款进行说明,从而使投保人因赔付请求被拒而起诉,该情形下说明义务的认定应当视案情而定;二是主张投保人虽有签字,但保险人未就合同附表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从而要求全额支付保险金,该情形下的行业标准不同于能够造成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失衡的免责条款,而是保险业务的一般行业性规范,故不宜适用说明义务的规定。
第二,在单位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案件中,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存在单位员工(原告)向保险公司(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的签订为单位所组织,保险公司及单位负责人未就合同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甚至该员工并不知晓合同内容,从而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该情形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单位员工作为被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不应适用说明义务的规定。
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投保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希望能够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相应弥补。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性催生出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人们为应对未知的风险和弥补自身抗风险能力的不足而选择通过保险得到心理预期的补偿。二是投保人的法律维权意识提升,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伴随着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并在实际生活中切实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使保险公司对业务的规范化提出更高的要求。
对此,为审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能够正确认定事实,该院建议:一是要继续加强基层普法宣传,使民众能够更加客观地看待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一方面投保人应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进行细致的阅读及询问,从而真正让说明义务起到规范商业活动的作用;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顺应法治化社会的发展趋势,规范自身的业务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二是构建多元化的风险防范机制,更加高效、便捷、个性化的满足人们为预防意外风险而产生的社会需求。